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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联新材(688550):公司章程(202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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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瑞联新材:公司章程(2023年8月)

瑞联新材(688550):公司章程(2023年8月)

西安瑞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西安瑞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上市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系由原西安瑞联近代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 91610131628053714D。

公司于 2020年 7月 2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755万股。于 2020年 9月 2日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下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西安瑞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Xi’an Manareco New Materials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副 71号
邮政编码:71007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751.0945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认定并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将以专业的管理、创新的精神、合作的理念,推进绿色化学技术,让化学材料成为人们乐于使用的洁净资源,将公司打造成具有国际竞争力、受人信赖的高端精细化学品综合生产企
业;实现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

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液晶显示材料、有机电致发光显示材料、医药中间体(不含药品)、农药中间体以及其它精细化学品(不含危险、监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化学品加工(不含危险、监控、易制毒化学品);化工机械加工、设备安装;化学试剂及化学原材料(不含危险、监控、易制
毒化学品)的销售;化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上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品),光电原材料、电子元器件及机电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3,751.0945万股,每股 1元,全部为普通股。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及出资方式如下:

序 号 股东名称或姓名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 出资 方式 出资时 间
1 北京卓世恒立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13,697,288 27.3946 货币  
2 宁波国富永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8,747,102 17.4942 货币 2015-9-8
3 程小兵 3,451,765 6.9035 货币 2015-9-8
4 刘晓春 2,829,353 5.6587 货币 2015-9-8
5 浙江恒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617,109 5.2342 货币 2015-9-8
6 皖江(芜湖)物流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2,538,063 5.0761 货币 2015-9-8
7 宁波科玖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051,075 4.1022 货币 2015-9-8
8 浙江普永泽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2,045,902 4.0918 货币 2015-9-8
9 赵欣 1,966,750 3.9335 货币 2015-9-8
10 宁波汉世纪君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1,405,148 2.8103 货币 2015-9-8
11 杨凌东方富海现代农业生物产业股权投资企 业(有限合伙) 1,269,031 2.5381 货币 2015-9-8
12 王子中 1,250,312 2.5006 货币 2015-9-8
13 西安航天新能源产业基金投资有限公司 1,062,290 2.1246 货币 2015-9-8
14 东方富海(芜湖)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862,941 1.7259 货币 2015-9-8
15 陈谦 808,060 1.6161 货币 2015-9-8
16 陈一飞 500,000 1.0000 货币 2015-9-8
17 罗京 500,000 1.0000 货币 2015-9-8
18 高仁孝 489,967 0.9799 货币 2015-9-8
19 浙江七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413,115 0.8262 货币 2015-9-8
20 东方富海(芜湖)二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406,090 0.8122 货币 2015-9-8
21 刘骞峰 314,754 0.6295 货币 2015-9-8
22 王建文 250,373 0.5007 货币 2015-9-8
23 王小伟 223,065 0.4461 货币 2015-9-8
24 陈振华 47,689 0.0955 货币 2015-9-8
25 李启贵 39,344 0.0787 货币 2015-9-8
26 王银彬 35,768 0.0715 货币 2015-9-8
27 姚勇平 29,806 0.0596 货币 2015-9-8
28 袁江波 29,806 0.0596 货币 2015-9-8
29 杨永忠 27,422 0.0548 货币 2015-9-8
30 周全 23,845 0.0477 货币 2015-9-8
31 蔡亮 17,884 0.0358 货币 2015-9-8
32 林北凡 14,307 0.0286 货币 2015-9-8
33 钱晓波 11,923 0.0238 货币  
34 王纬东 8,346 0.0167 货币 2015-9-8
35 赵阿鹏 5,961 0.0119 货币 2015-9-8
36 刘桦 3,577 0.0072 货币 2015-9-8
37 惠晨 2,385 0.0048 货币 2015-9-8
38 王公民 1,192 0.0024 货币 2015-9-8
39 闵峰 1,192 0.0024 货币 2015-9-8
总计 50,000,000 100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转股期限内可按照相关规定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等相关发行文件规定的转股程序和安排将所持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
为公司股票。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办理股份登记、上市及工商变更等事宜。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前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前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并应当在 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所持公司首发前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和离职后 6个月内不得转让;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 4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 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与该机构签订股份托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
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
(一) 不以任何形式,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公司及其子公
司的资金;
(二) 不以任何形式促使公司及其子公司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
机构向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等的关联方提供委
托贷款;
(三)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企业将不与公司及其子公司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
来;
(四) 不以任何形式促使公司及其子公司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承担担保责
任而形成的债权;
(五) 不以任何形式促使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开具没有真
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六) 不以任何形式促使公司及其子公司委托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进行投资
活动;
(七) 不以任何形式促使公司及其子公司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垫付工资、
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偿还债
务而支付资金;
(八) 不以任何形式促使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提供的情况下由
公司及其子公司给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使用任何资金;
(九) 督促公司及其子公司严格遵守贷款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财
务资金管理制度;
(十) 不以任何形式影响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他财务相关人员的
选聘,并承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避免与其存在
关联关系的人士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其他财务相关人
员,如他人提名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
系的人士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他财务相关人员的,其本
人及其提名的董事将于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时予以反对。

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前述条款造成公司及公司子公司遭受任何损失,由其等负责赔偿公司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公司及公司
子公司因此而需承担税负的,亦由其等补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其
等同意在违反本章程第四十一条时接受以下约束措施:
(一) 在公司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说明未履行
承诺的具体原因并向其他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二) 立即偿还所占用的公司资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2倍支
付资金占用费;
(三) 因其等促使下或其等未在行使表决权时对前述一应情形发
表反对意见并明确投反对票的,因此产生的公司对外非经营
性资金往来,其等对该部分资金的回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
任,并在公司收回相关款项前将应分得的红利交由公司指定
账户保管,作为发生损失下的优先赔偿保证;如该等款项全
部或部分未能收回,其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诺额外承
担公司实际损失的 100%作为罚金;
(四) 如其等及其等关联方以任何形式占用公司及公司子公司资
金的,公司董事会有权作出决议,根据公司内部“占用即冻
结”制度,冻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权并
有权处置该等股权,以变现股权所得偿还侵占资金;
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防止本章程第四十一条所禁止的
情形发生的,将:
(一) 在公司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说明未履行
承诺的具体原因并向其他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二) 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在前述一应情形发生/提交经营层决策/提交董事会审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发表反对意
见,因此产生的公司对外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如相关占用方
未能按期偿还,公司暂停向其等支付薪酬直至相关占用方所
占用资金及相关资金占用费如数偿还;
(三) 积极督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立即偿还所占
用的公司资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2倍支付资金占用
费。如相关占用方未能按期偿还,公司暂停向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酬直至相关占用方所占用资金及相关
资金占用费如数偿还;
(四) 将在相关占用方资金占用发生时,提议公司董事会作出决
议,根据公司内部“占用即冻结”制度,冻结相关股东所持
公司股权并要求公司董事会根据该等股东作出的承诺处置
该等股权,以变现股权所得偿还侵占资金;
(五) 在相关占用方占用公司资金发生之日起至前述占款偿还完
毕后 1年内,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成为公司相关
奖励计划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
现金激励等形式)。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将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本章程及有关公司已通过的资金管理
方面的内控制度运行,切实履行并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需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需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 5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
的 5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市值,是指交易披露日前 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在 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外发生资金拆借、委托理财、财务资助等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在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
(一) 达到第四十三条所列标准之一的;
(二) 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5,000万元;
本条关于计算标准的规定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规定执行:1、连续 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2、除委托理财外,其他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
来应当按照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
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
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
露并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万
元,同时应当提供关联方的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
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二)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标准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
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首次发生
且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股东
大会审议;
(三) 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配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
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 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即 6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
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投票方式。同一股份通过现场、网络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有效投票表决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依照相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
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 1日下午三点整(15: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整
(15: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涉及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 有合理的理由并向被征集投票权的股东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和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二) 按照其征集投票权时对被征集投票权的股东所作的承诺和
条件行使该表决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做出决议,监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决议,不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有权部门申
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及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一)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1) 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会董事候选
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
司股份数量;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等。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供的董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职责。

(2)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参照《西安瑞联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3) 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监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监事会非职工监
事候选人;上届监事会可以提名下一届监事会非职
工监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
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
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或
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
其他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等。候选人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该项提名应以书面方
式于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 10天送交董事会。

第八十九条 公司在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侯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公司股东应当以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如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弃
权。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及公司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 不符合《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三)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的
情况。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中不包括职工代表,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
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二) 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
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
务;
(三)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四)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六)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业务;
(九)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一)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补选董事的任期以前任董事余存期间为限。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3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选举和任职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坚决制止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如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予以罢免。

公司董事会若发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证券法务部负责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

董事会秘书或者证券事务代表保管董事会印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预案;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等关联方以任何形式占用
公司及公司子公司资金时,公司董事会有权作出决议,根据
公司内部“占用即冻结”制度,冻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所持公司股权并有权处置该等股权,以变现股权所得偿
还侵占资金;
(十八) 股东大会授权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
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流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
定的标准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可
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交易(对外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或对同一标的单次
或 12个月内累计的投资总额超过 5,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章程另有规定,低于上述规定的应经董事会审议的交易由公司董事长审批。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交易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亿元;
(二) 交易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
成本的 50%以上,且超过 1亿元;
(三) 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四) 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
影响的交易。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宜,应当提交董事会进行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发生资金拆借、委托理财、财务资助等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在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达到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列标准之一的;
(二) 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00万元;
本条第一款关于计算标准的规定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规定执行:1、连续 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
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2、除委托理财外,其他发生的非经
营性资金往来应当按照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副董事长 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
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定期会议。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于会议召开 10日与 5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并提供
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对根据本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通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但如有 2名以上独立董事要求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的,则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
决。

现场召开的会议应采取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以视频、电话、电子邮件通讯方式召开的会议,应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通知的有效期内将签署的表决票原件提交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名称;
(四) 会议议程;
(五) 记录人姓名;
(六) 董事发言要点;
(七)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他董事会认定并任命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规定的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规定的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六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连聘可以连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
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人员;
(八) 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拟订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者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前听取公司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任免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决定,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分管企管、财务、生产、供销、技术、人力资源、研究开发等工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规定的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工会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补选监事的任期以上任监事余存期为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 2名股东代表和 1名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会办公室,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

监事会主席兼任监事会办公室负责人,保管监事会印章。监事会主席可以要求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其处理监事会日常事
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于每个会计年度所出具的各种会计报表(包括营业
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进行检查审核,
将其书面审核意见制成报告书经监事会表决后向股东大会
报告;
(二) 检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审核帐本和文件;
(三) 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四)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五)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六)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起诉讼;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发生
诉讼时,若其他董事拒绝或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可以由
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
行诉讼;
(十) 对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或者进行可能导
致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或资产处置等交易发表意
见;
(十一)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应提前 10日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并应提前 5日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并作为本章程附件,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一百六十四条 召开监事会时,应当对现场会议做好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会议出席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
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
权票数);
(七) 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对于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参照上述规
定,整理会议记录。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 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 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前款(1)、(2)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薄外,将不另立会计账薄。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
分析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
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目前及未来盈
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所处阶段、项目投资资金需求、
本次发行融资、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等情况,建立对投
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应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相对于股票股利,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
红的方式。

(三)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如果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
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1、 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须满足下列条件:
(1) 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税后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
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剩余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且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如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3) 如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发生,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的基础上,公司任意连续 3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
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由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2、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在制定政策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8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4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20%;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根据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
据具体情形确定。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 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
票价格、每股净资产等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
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
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
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
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应,并考虑对未
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四) 利润分配的间隔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所处
的发展阶段、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在公司连续盈利的情形下,两次现金分红的时间间隔不得超
过 24个月。

(五) 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决策和调整机制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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